欢迎来到内蒙古细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咨询热线
15184786097
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核心业务 >>行业资讯

咨询热线

15548834443

企业必读!常见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商标权篇

作者:点击:1993 发布时间:2024-01-25

一、企业常见侵害商标权纠纷情形

1、侵害他人商品商标

商品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在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日常生活中我们每天都会使用各式各样的生活用品,比如服装鞋袜、家电家具、家装清洁等,每个商品上基本都会使用商标,可以说商标与我们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在商品上如果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将会面临被商标权人起诉的风险。

内蒙古商标注册咨询

案例一

某知名艺人推出个人潮牌,并申请了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鞋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被告在淘宝店铺中销售鞋子,其所销售的鞋子在商品名称、鞋盒、鞋跟及鞋侧面等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知名艺人姓名。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淘宝店铺在商品名称和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商标系字母或字母与图形的组合,并非常用词或组合,具有一定显著性。被告在涉案淘宝店铺商品名称、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知名艺人姓名具有整体模仿、抄袭原告商品的故意,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确认涉案淘宝网店已经下架被控侵权商品,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2、侵害他人服务商标

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性质一样,只是商品商标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商品,而服务商标向消费者提供的是服务,比如餐饮服务、酒店服务、文娱服务等。

案例二

原告在43类餐厅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店招及大众点评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仅多了一个汉字,未改变其含义,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服务近似商标。被告认为其从事熟肉制品、炸鸡块的制作与销售,属于29类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相同或相似,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商标也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店名使用,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的使用。虽然被告经营的店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包含炸鸡块、炸肉串等,但从经营模式看,涉案店铺主要表现为个体化的现做现卖,一般是先有消费者的购买要约,然后才有服务的提供,服务提供的过程也是消费者消费的过程。故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餐厅”相同,构成相同服务近似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店铺与原告发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以被告已停止侵权为由,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内蒙古知识产品认定

3、侵害他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追求越来越高,标明原产地成为商家的一大销售卖点。与此相关的标志即为地理标志,即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比如 “西湖龙井”“阿克苏苹果”“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经营者在提供的商品中如为了标明产地使用地理标志需合理规范使用,否则存在侵权的风险。

案例三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在31类商品桃子上享有“ 图片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告在拼多多店铺销售桃子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阳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则认为其使用属于标注产地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即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未向证明商标权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申请加入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其仍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中使用的“阳山”与涉案商标仅存在字体的区别,而且其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判断上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被告销售的水蜜桃是否产自于其所陈述的无锡市阳山镇等地,进而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

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 2020年7、8月份,被告销售的水蜜桃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被告在销售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但其他时间段的销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水蜜桃的产地亦来自于阳山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被告在标题中使用“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余元。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思路

《商标法》五十七条除了兜底条款外,规定了六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前三种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企业涉商标侵权情形。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包括服务,以下同)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